企業搭建紅籌架構同時,創始人通常會將持有擬上市主體的股份注入信托,即信托下的控股公司,通過第二層BVI公司,間接持有擬上市主體股份。創始人作為信托的委托人,也是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同時通過保護人和投資權力持有人等角色權力體現控制權,以滿足上市對控制權的要求。
將第一層BVI公司保留在上市架構中,間接持有少量擬上市公司股份,不但避免了創始人辦理外匯37號文的注銷登記,同時保留了資金調回國內的通道。
紅籌架構下的家族信托是否需要37號文登記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下稱"37號文")規定,境內居民以投融資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在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資前應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信托路徑下,境內投資人在海外設立信托,由信托持有擬上市公司股份,投資人作為信托受益人。盡管37號文認可以信托方式取得境外公司的權益,但實操中,外匯管理機關和銀行為信托架構辦理37號文登記鮮有成功案例。因此,與設立單層BVI公司架構并將該BVI公司股權作為信托財產注入信托相比,在境外設立雙層BVI公司結構,以及先完成外匯37號文登記,再設立信托的優勢較為明顯:由于37號文登記只登記至境外第一層架構(即第一層BVI公司),之后的變更事項無需登記,因此,在雙層BVI架構中間搭建信托架構不會影響37號文的登記效力,且通過37號文登記有合法的資金流入通道,解決了跨境匯款的問題。
該何時搭建家族信托架構
該何時將家族信托連接到紅籌架構中呢?這個問題關系到信托資產的稅收籌劃以及對擬上市公司控制權的判斷。
1、稅收籌劃
(1)對于中國境內稅務居民,根據《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將境外公司股權轉入私人家族信托時,應當按資產轉讓所得(公允轉讓價格–投資成本)征收個人所得稅(20%)/企業所得稅(10%);
(2)對于香港企業及港股上市主體,根據香港《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草案》,將將境外公司股權轉入私人家族信托時,應按被轉讓香港公司股份市場價值或轉讓價格(孰高者)對轉讓雙方各征收0.13%印花稅。
因此,在上市前資產價值低時將擬上市公司股權注入信托,可達到更好的稅籌效果;同時,為避免觸發國稅局7號文公告的間接轉讓稅,在擬上市架構通過香港公司與中國境內企業連接前也會是信托進入上市架構的合理時點。
2、對擬上市公司控制權的影響
控制權連續性問題向來是聯交所重點關注問題之一,根據聯交所《上市規則》第8.05條的規定,擬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擁有權和控制權應維持不變。出于信息披露、稅務風險等考慮,選擇在上市前完成信托架構的搭建,則搭建過程中可以通過信托角色安排、持股公司董事安排等保證公司控制權的連續性。
為實現家族企業的傳承、稅收籌劃、保持境外上市公司控制權的穩定以及整合資產,避免意外時的資產凍結,免受債權人申索等目的,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權的高凈值家庭,通常會考慮將大部分的資產注入信托。
有上述可知,搭建紅籌架構,設立家族信托都是一個相當復雜繁瑣的過程,中間設計稍有設計不當都會導致整個架構被穿,失去傳承及隔離風險的功能。所以,由專業團隊去操作如何設計架構框架以及跟進流程顯得尤為重要。